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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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異議人 林燦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駱靜間 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另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5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於108年1月2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首揭規定,仍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提起本件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未逾1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不合,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均不得為抗告或再抗告。是異議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本院卷第165頁),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異議人所為抗告,即屬不合法,且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09頁),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