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上訴人西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李奇哲 律師被上訴人富而暢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新富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貳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因遭網路駭客入侵,致被上訴人誤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將美金2萬6,322元(折合新臺幣約81萬5,903元、下稱系爭匯款)匯入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中小企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會計人員發覺有誤向上訴人索討,上訴人雖承認已收受該匯款,但辯稱係美國客戶即訴外人VordoniaOliveOil公司(下稱VOO公司)表示其友人將匯款,VOO公司並指示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至泰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與VOO公司並無商業往來及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受VOO公司委託匯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2萬6,322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國際貿易為業,經營食用油脂貿易批發多年。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與訴外人VOO公司合作,VOO公司要求上訴人在東南亞代為採購其所需之葵花油(下稱系爭油品),並經VOO公司於104年5月26日告知將有一筆美金2萬6,025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於收到該筆匯款後,基於其與VOO公司之信賴關係,依照VOO公司所提供預付發票所示油品生產商之銀行帳戶資料匯款,且匯款完畢後即知會VOO公司,上訴人基於其與VOO公司之契約關係而受領該筆匯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已依VOO公司之指示,將該筆匯款全數轉匯至泰國銀行,則上訴人善意所受領之利益,已全數不存在,當免除返還該筆匯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將系爭匯款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內美金2萬6,025元
匯至戶名為SoyWiram之泰國曼谷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上訴人並收取其餘美金297元作為處理系爭匯款之手續費。系爭帳戶已於104年5月27日完成美金2萬6,322元之扣款。
㈢臺灣企銀於104年5月29日傳真文件予上訴人,表示匯款受款
人帳號有誤,上訴人遂更正匯款號碼為000-0-000000,臺灣企銀並於104年6月2日以收發電文表示:「AuthenticationResult:Success」。
㈣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娟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度偵續字第44號)。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返還不當得利美金2萬6,322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是否為不當得利?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除返還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是否為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為:⑴受利益,即一方當事人自他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⑵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亦即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取代「致他人受損害」。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⑶給付欠缺目的,亦即無法律上原因(參照 王澤鑑 ,不當得利,第57、66頁,104年1月增訂新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藝品出售,與訴外人美商RAZ公司
(下稱RAZ)往來逾20年,RAZ於104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因RAZ向另一臺灣供應商下訂單,故請求被上訴人代為付款美金2萬6,342元,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即同意代為付款,RAZ於104年5月23日提供匯款帳戶資料,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指示會計人員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匯款2萬6,342美元(含手續費20美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嗣後以電子郵件通知RAZ付款未果,再經求證後,RAZ於104年6月10日覆函稱並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代付款項,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RAZ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227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有意識地、基於為RAZ代付款項之目的而匯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即屬於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而被上訴人誤以為係代RAZ匯款予台灣供應商,嗣後發現並無其事,足證被上訴人之給付自始欠缺目的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美金2萬6,322元,即屬有據(但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詳如後述)。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除返還責任?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之所營事業包括日常用品批發業、食用油脂批發
業、國際貿易業等,資本額為5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上訴人之營運管理、生產、研發及產品品質等曾獲訴外人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證,有106年10月3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6年8月15日認證證明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51頁)。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淑娟並於107年1月26日獲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舉辦之「第14屆中華民國年度卓越成就金炬獎」選拔為「年度十大績優企業」、「年度十大績優經理人」,有當選證明、當選證書、獎盃照片、專業委員證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3、303至30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為實際經營之國際貿易公司。
⒊次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開始與訴外人VOO公司合作代為採
購油品,VOO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美國馬里蘭州,VOO公司於104年5月11日下單要求上訴人代為採購葵花油品,有訂單、產品規格與買受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113頁)。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26日上午3時55分收受VOO公司之電子郵件告知,將有一筆美金2萬6,000元從香港帳戶匯入上訴人於中小企銀所設立之帳戶,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之帳戶於104年5月26日有美金2萬6,322元之匯入紀錄,有中小企銀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於確認收受系爭匯款後,於馬里蘭州時間104年5月25日下午8點15分即臺灣時間104年5月26日上午7點15分,以電子郵件告知VOO公司已收受匯款,並詢問應如何繼續提供服務,有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VOO公司於馬里蘭州時間104年5月26日下午5點38分即臺灣時間104年5月27日上午4點38分,以電子郵件檢附泰國油品生產廠商P.TDESIREDCOPORATION之預購發票,要求上訴人轉匯美金2萬6,025元至該預購發票所示油品廠商於泰國曼谷銀行所設帳戶,且指示上訴人於匯款完畢後,應將電匯單複本掃描、回傳予VOO公司,有電子郵件、預購發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上訴人即於104年5月27日自其於中小企銀設立之系爭帳戶支領美金2萬6,025元,經由訴外人美國銀行轉匯至泰國曼谷銀行帳號000-0-00000之帳戶,且上訴人於中小企銀所設立之帳戶於104年5月27日即遭扣款美金2萬6,025元,有中小企銀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匯出電文、買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7至18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雖受領系爭匯款利益美金2萬6,025元,但上訴人主觀上係以受VOO公司委任轉匯為由而受領系爭匯款,不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項利益已因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轉匯至上開泰國曼谷銀行而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⒋又查訴外人美國銀行於104年5月28日以電文通知訴外人中小
企銀,上訴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所示受款人於泰國曼谷銀行之帳戶號碼漏載一碼,有中小企銀收發電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中小企銀復於104年5月29日通知上訴人前開匯款帳號有誤,以致於匯款未完成,有傳真文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1日向中小企銀申請更正泰國曼谷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有中小企銀匯出匯款改匯申請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嗣後察覺遭騙,於104年6月3日報警,並於104年6月4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6頁)。美國銀行在臺金融服務部於104年6月4日以電文要求美國銀行紐約總行修改受款人帳號,有電文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美國銀行紐約總行則於104年6月5日回傳電文表示,已修正付款細節,有電文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上訴人嗣於104年6月4日通知VOO公司,已確認系爭匯款到達泰國曼谷銀行,泰國曼谷銀行將於翌日通知油品廠商人員等情。而VOO公司則於104年6月17日回覆上訴人表示:「迄今尚未收到樣品,VOO公司遇到一點問題需要解決,尚請多點耐心,我會告訴你下一步應該如何進行合作」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因上開匯款帳號有誤,因此申請更正泰國曼谷銀行受款人帳戶之帳號,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匯款時,上訴人所受利益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曾向VOO公司追查原因,顯不合理,足認上訴人涉嫌與VOO公司通謀詐騙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非主張受上訴人故意詐欺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則上訴人未向VOO公司追查原因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仍然存在。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VOO公司既曾對上訴人稱將有一筆
美金2萬6,000元從香港帳戶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指示上訴人將其中2萬6,025元轉匯至泰國曼谷銀行,足見上訴人轉匯至泰國曼谷銀行之金錢,為VOO公司之香港友人對上訴人之匯款,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匯款,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帳戶於104年5月26日僅有一筆美金2萬6,322元之匯入紀錄,並無其他美金匯入紀錄,有中小企銀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即為系爭匯款,且因上訴人轉匯至泰國曼谷銀行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帳戶於104年5月26日另有其他美金匯入紀錄,則VOO公司所稱之香港友人對上訴人之匯款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匯至泰國曼谷銀行之金錢並非系爭匯款云云,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5月25日下午8點15
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訴外人VOO公司已收受匯款,並詢問應如何繼續提供服務,但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4年5月26日上午3時55分收受VOO公司之電子郵件告知,有一筆美金2萬6,000元將從香港帳戶匯入上訴人於中小企銀所設立之帳戶,其時間先後順序顯然矛盾云云。惟查VOO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美國馬里蘭州,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地為臺灣,二地時差為13小時,則上訴人於臺灣時間104年5月26日上午3時55分收受VOO公司之電子郵件告知將有美金2萬6,000元自香港匯入,上訴人復於臺灣時間104年5月26日上午7點15分即馬里蘭州時間104年5月25日下午8點15分以電子郵件告知VOO公司已收受匯款,有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經核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誤未計算兩地時差,並據以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即不可採。
⒎另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先則辯稱:訴外人VOO公司向上
訴人下單要求向東南亞代購油品,繼則辯稱與VOO公司為三角貿易,再則辯稱:上訴人尚未與VOO公司做生意,祇因在商展中認識,欲與該公司做生意而為其代轉上開金額,VOO公司稱香港友人將匯款美金2萬6,025元至其帳戶,並提供泰國生產商之銀行帳戶,要求上訴人將該款項匯入泰國生產商帳戶,上訴人已依其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泰國生產商帳戶等語,互相矛盾云云。經查上訴人前後所辯言辭雖有落差,但其內容核屬相符,均係以受VOO公司委任向泰國油品生產商採購油品為由代轉系爭匯款,並無矛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辯前後矛盾,足見上訴人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即不可採。
⒏從而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26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匯款
2萬6,322美元,固屬不當得利。但上訴人業於104年5月27日將其中美金2萬6,025元轉匯至泰國曼谷銀行,故上訴人就該美金2萬6,025元部分利益即已不存在,且上訴人並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上訴人即免除該部分返還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於其餘美金297元部分,業經上訴人轉帳結匯後存入新臺幣帳戶,作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匯款之手續費,上訴人願意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上訴人所有中小企銀外匯活期存款存摺、買匯水單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43、45、159、238頁)。則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即美金297元部分,既仍存在,即應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於106年3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