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正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正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涂正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 何嘉蓉 稱遭竊之電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電鍋連同其他東西以秤重方式變賣,共賣得1400多元,我已拿1000元給告訴人母親等語(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卷第27頁反面),審酌被告變賣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尚不到千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生日後執行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被告涂正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正偉係從事資源回收業,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0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點,在何嘉蓉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瞥見何嘉蓉將其所使用之大同牌電鍋1個(以下稱系爭電鍋)放置在廚房冰箱旁走道處,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拔除電線後使之與鍋體分離而加以竊取,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載運至公館鄉轄境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嗣因何嘉蓉發現系爭電鍋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7年8月9日下午時間通知涂正偉至警局應訊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正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何嘉蓉所有之系爭電鍋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電鍋乃自外面收取之回收物,伊並不知悉是否仍可使用,後來並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綦
詳,衡以告訴人一再指陳被告竊取系爭電鍋之事實不移,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非虛而可予採信,系爭電鍋應非已有不堪使用之情而仍係可得使用,並具有相當價值甚明,告訴人實無任意丟棄之理由及必要。
㈡加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陳美珍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系爭電鍋乃放置在冰箱旁走道處,伊雖然有同意被告清理回收電器,但有表明哪些物件仍要使用,包括系爭電鍋在內,而伊看到被告將系爭電鍋裝袋,有告知為告訴人還要使用之物,然被告並不願意歸還仍拿去變賣等語,對此情節,被告亦予以肯認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若被告初始誤認系爭電鍋乃遭物主丟棄之無主物而欲取去之,然後來經告知仍係正常而可予使用之物件,理應返還之,惟被告卻執意取去據為己有,更甚而加以變賣,實難認被告係出於誤認始取去系爭電鍋,益徵被告顯然無誤認系爭電鍋乃無主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系爭電鍋因已無從尋獲未可認定猶仍存在,而其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然因金額甚為低微,經衡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參合前揭說明情節,告訴人既未曾將系爭電鍋交由被告保管或同意被告使用之,是被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應屬利用告訴人對於系爭電鍋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之情,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是告訴人指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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