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燦良
被   告  駱靜
       黃木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如
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
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補正聲明後為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又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即未於105
年2月17日、4月26日、6月29日(見本院卷第60、94、116頁
)審理期日到庭,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確認原告真意及已
補繳裁判費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並於105年12月22
日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駱靜、黃木枝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3年12月20日受被告駱靜自稱為「芯愛時尚養生館、
地址為長沙街二段151號地下1層、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負責人地位遊說,使原告業已出資30萬元入股上開營業(
下稱系爭合夥),並簽立入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每月最末日結算營業金額,惟被告駱靜自原告入股後
,每日收取現金約2萬餘元營收,竟未於該月之最末日即
103年12月31日向原告結算該月營業金額,反而在營業時間
內不顧生意外出打牌,使原告等待至104年1月1日凌晨始返
回店內,見原告在店內竟又藉口出外打牌,使原告未能獲
結算,並揚言原告不能干涉其外出打牌之行為,數日後始
以便條紙敷衍結算,然除未有單據外,且有部分為原告入
股前之支出不應抵扣、僅給付10天股利不得以整月之支出
扣抵,且被告駱靜不得支薪等,被告駱靜以此不合理之計
算而欲以4,000餘元之股利敷衍原告,再者,上開營業處所
登記名稱係芯愛時尚養生館、地址為長沙街二段151號地下
一層、負責人為黃木枝,然被告自始提供不實之營業名稱
(芯愛養生會館)、地址(長沙街二段153號)、負責人(
駱靜),而使原告以錯誤之名稱、地址、負責人繕打成書
面,且被告駱靜除將負責人登記為被告黃木枝,於訴訟中
復將負責人更為訴外人 陳炳煌 ,故被告係假借名義蓄意詐
騙取財、規避責任。其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提出解約還款
,被告駱靜竟以存證信函回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原
告「仍未將入股金匯入本人銀行帳戶」等語,顯意指原告
未曾支付30萬元,居心叵測,該函並自承入股合作乙事自
始無效,然均未有還款表示,且依被告二人寄件人欄位、
地址等之記載係為切割責任等,均足見迄今仍欲侵吞款項
及期間獲利之事實,被告黃木枝則與被告駱靜串通提供幫
助而應付連帶責任,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213條、第179條、投資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
資額30萬元,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
受定金3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駱靜部分:系爭約定書所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為芯愛時尚
會館、地址為長沙街二段151號地下1層,當初系爭約定書係
原告寫出而由伊簽名,與被告黃木枝無關,原告僅入股10天
竟要求1個月之利潤不合理,且原告若認為算帳不清楚,伊
有跟原告商量由原告自己來算帳或以後帳目由原告管理,但
原告堅持不商量,也不理會伊,而係立即寫存證信函給伊,
並告伊侵佔、詐欺、假扣押,均遭一一駁回,顯見伊並未詐
騙原告,系爭存證信函中所載係表示如原告不欲繼續合作,
伊有返還30萬元之意願,然僅欲以銀行利率計息,當初係經
朋友介紹而以被告黃木枝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被告黃木枝並
未入股也未實際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黃木枝部分:伊未參與系爭約定書所載之系爭合夥事業
,也不認識原告及被告駱靜,不知為何登記伊為負責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投資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
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
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
投資、侵吞投資款,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養生館於長沙街2段1樓馬路旁掛有
「芯愛時尚會館」之招牌,地下1樓營業處所外所掛立之門
牌號碼則為長沙街2段153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復自承被告駱靜確有於該處
所營業而獲有營收,經原告要求後,被告駱靜曾提出系爭合
夥結算之便條紙,且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為原告所繕打等語(
見本院卷第2頁及其反面、第96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約
定書所成立之系爭合夥,確有由被告駱靜以芯愛時尚會館為
名、並在位於地下1樓、店門外掛立長沙街二段153號門牌之
處所為實際經營,則縱有如原告所指稱登記店名、地址、負
責人名義有不符情形,然均不影響兩造對系爭合夥所經營事
業同一性之認定,則自難據此認被告有詐騙投資之行為。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駱靜未配合結算,其後結算時亦未提出單據
、不得請領薪資、扣除整月之支出云云,然查,被告駱靜其
後已結算合夥營收,並提出相關單據等情,有營收計算單、
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訂購送貨單、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4
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28至31頁,下稱他字卷)可佐,且被
告駱靜確有積極向原告表示欲持帳單核對帳目等情,亦有兩
造間訊息紀錄可憑(見他字卷第32至37頁),堪認系爭合夥
於營業後確有結算營收,但因兩造對結算金額、項目互不認
同而衍生爭執,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詐騙投資行為,亦屬
無據。原告復主張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稱「仍未將入股金匯
入本人銀行帳戶」係否認原告已付30萬元之詐騙行為云云,
,然查,系爭入股約定書約定略以:原告出資50萬元入股而
取得25%之股權,其中30萬元已由被告 駱靜於 103年12月20日
收取,剩餘20萬元應於104年1月20日付清等語,有系爭入股
約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於交付30萬元
後,就其餘20萬元部分既仍未交付,且被告駱靜於審理時亦
陳稱已收取原告3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即難認被告駱靜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稱未交付之入股金係否
認原告已付30萬元之意,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駱靜有 否認收
取投資款30萬元之詐欺行為,亦乏所憑。再者,原告為有社
會經驗之人,入股投資應係評估風險後所為,綜合上開原告
主張之登記店名、地址、負責人名義有不符、結算收益有誤
、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等情事仍不足證明被告駱靜有以不法
手段誤導原告對投資風險之判斷,則自不得僅因原告事後未
能取回當時所投資之款項、未取得投資獲利或對結算帳務有
爭議,即認被告係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故原告主張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應連帶返還30萬元
,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按「
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
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
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
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
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
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
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
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
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間係屬合夥性質,且該養生館確有實際經營,原
告就系爭合夥之投資、經營等均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詐欺行為
等節,業如前述。又查,被告雖曾表示欲返還30萬元及加計
銀行利息不再繼續合作等語,然原告表示被告除返還30萬元
外,仍須加倍返還30萬元、結算投資期間獲益等語,則難認
兩造有達成終止、解除系爭合夥之合意。則兩造間仍存有合
夥關係,原告除未能就系爭合夥有何無效、撤銷等影響效力
之事由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就被告於成立系爭合夥時係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無效事由為舉證,則原告所為投資款之給
付仍以系爭合夥為其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投資款,即屬無據
。再者,兩造間合夥尚未經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
之數額,則尚難認定有無賸餘財產,是以,原告依投資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原告所給付30萬元之性質
為投資款,並非定金,再者,原告亦未就有可歸責於被告而
不能履行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與上開法
文之要件未符,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曾聲請傳喚被告日班會計,欲證明單子所載薪水金額
不實等語,然均未表明證人姓名、送達地址或其他足資調查
證人身份之證據方法,故本院自無從為調查。另被告於106
年6月23日晚上8時許提出之「陳報(追加被告)狀(九)」
及同年月25日提出之「陳報(更正標的金額)(更正案由名
稱)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自不得採
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213條、第179條、投資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民
法第249條第3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定金均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郭美杏
法官陳裕涵
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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