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5號聲請人 林朝景 相對人 徐清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8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4年4月22日│18,000,000元│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3日│TH0000000││├──┼───────────┼─────────┼───────────┼───────────┼────────┼──┤│002│104年7月11日│10,000,000元│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2日│TH0000000││├──┼───────────┼─────────┼───────────┼───────────┼────────┼──┤│003│104年9月24日│8,000,000元│105年9月24日│105年9月25日│CH0000000││├──┼───────────┼─────────┼───────────┼───────────┼────────┼──┤│004│104年11月24日│7,000,000元│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25日│CH0000000││├──┼───────────┼─────────┼───────────┼───────────┼────────┼──┤│005│105年1月11日│9,000,000元│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2日│CH356826││├──┼───────────┼─────────┼───────────┼───────────┼────────┼──┤│006│105年9月11日│8,000,000元│106年3月11日│106年3月12日│CH329176││├──┼───────────┼─────────┼───────────┼───────────┼────────┼──┤│007│105年11月23日│7,800,000元│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4日│CH329177││├──┼───────────┼─────────┼───────────┼───────────┼────────┼──┤│008│106年2月22日│8,000,000元│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3日│CH356827││├──┼───────────┼─────────┼───────────┼───────────┼────────┼──┤│009│106年3月6日│3,000,000元│106年9月6日│106年9月7日│CH670326││├──┼───────────┼─────────┼───────────┼───────────┼────────┼──┤│010│106年5月22日│6,000,000元│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3日│CH670327││├──┼───────────┼─────────┼───────────┼───────────┼────────┼──┤│011│107年2月11日│8,500,000元│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2日│CH539201││├──┼───────────┼─────────┼───────────┼───────────┼────────┼──┤│012│107年4月12日│9,000,000元│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3日│CH539202││├──┼───────────┼─────────┼───────────┼───────────┼────────┼──┤│013│107年6月20日│2,200,000元│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1日│CH372653││├──┼───────────┼─────────┼───────────┼───────────┼────────┼──┤│014│107年7月5日│3,300,000元│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6日│TH238851││├──┼───────────┼─────────┼───────────┼───────────┼────────┼──┤│015│107年7月19日│2,790,000元│107年10月19日│107年10月20日│TH238852││├──┼───────────┼─────────┼───────────┼───────────┼────────┼──┤│016│107年9月20日│5,000,000元│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1日│TH796076││└──┴───────────┴─────────┴───────────┴───────────┴────────┴──┘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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