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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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瑞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鋼筋294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
3時許,經警在上址盤查,始悉上情」應補充及更正為「鋼筋294支(約重467公斤,價值新臺幣9340元)得手後,經警在上址盤查後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爰審酌被告連瑞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回收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取之鋼筋294支之價值,且已由告訴人 陳居祿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107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鋼筋294支,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16號被告連瑞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瑞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413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鎮○○路○○○巷口旁工地,徒手竊取陳居祿管領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工地所有、放置於上址之鋼筋294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經警在上址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居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瑞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居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員 林旺正 於107年10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竹南警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鋼筋294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