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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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溢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溢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溢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屬毒品(含禁藥)類型犯罪,其中編號1及編號6至7所示3罪,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編號5、8所示2罪,同為轉讓禁藥(毒品)犯罪,編號2至4所示所示3罪,同為販賣毒品犯罪,亦各有相同情形,暨參酌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6至7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3日│101年2月19日│101年2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年度偵字第7826號│年度偵字第782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84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事實審├───┼───────────┼───────────┼───────────┤││判決│101年8月17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確│101年10月4日│102年10月24日│102年10月2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266號│年度執字第14251號│年度執字第14251號││├───────────┴───────────┴───────────┤││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9日│100年12月29日│100年8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7826號│年度偵字第7826號│年度偵字第628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102年5月30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確│102年10月24日│102年12月24日│102年6月1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4251號│年度執字第14251號│年度執字第8767號││├───────────┴───────────┼───────────┤││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6至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3日│101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關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年度偵字第623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6日│102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102年度台上訴字第3504││││││號│││├───┼───────────┼───────────┼───────────┤││判決確│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2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596號│年度執字第10799號│││├───────────┤││││(編號6至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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