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朝吉
被   告  郭伍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按附表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7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3月7日
起至108年3月7日止,共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並
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同一利率計收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同一利率加二成
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萬7,6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二)被告另於103年3月7日
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
105年11月17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36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2
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1萬7,636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歷年存放款牌告利
率表、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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