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周彥勳
被 告 曾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世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
),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
新台幣(下同)6,157元(含工資576元及塗裝費用5,581元
;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陳
世壹,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保戶即訴
外人陳世壹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損,原告並
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B車之修
修繕費用6,157元(含工資576元及塗裝費用5,581元;均為
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