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胤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0元、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食
品,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食品已
遭其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
第11045號卷第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1│106年7月8日│
││天婦羅炸蝦飯糰1個新臺幣(下同)36元、干貝飯│
││糰1個36元、明太子鮭魚飯糰1個25元、豆皮壽司1│
││盒40元、龍蝦風味沙拉花壽司1盒69元、巧克力奶│
││茶1瓶28元,以上價值共計234元│
├──┼──────────────────────┤
│2│106年7月10日│
││炙燒飯糰1個33元、肉鬆三明治1個35元、巧克力奶│
││茶1瓶28元,以上價值共計9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