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胡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9,628元(含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中
99,528元自民國95年5月20日至95年6月6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自95年6月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99,628元,及其中99,528元自95年5月20日至95年6月6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
,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本件系爭現金卡債務按年息15%計收
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
,並無其他損害,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帳務管理費,此部分容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已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原告就此帳務管理費部分自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