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東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玉香
訴訟代理人 林道星
被 告 璟順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璟順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
順鋼架公司)積欠原告購買鋼筋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85,000元,然被告璟順鋼架公司遲未依約清償該貨款。為
此,被告遂於民國105年7月22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其將於
105年8月10日還款85,000元,此後每月10日各還款50,000元
,惟原告僅於105年8月11日獲償20,000元,於106年7月18日
獲償75,000元,被告尚有剩餘貨款290,000元迄未給付,迭
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