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張金龍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被 告 豪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至臺中市龍井區農會自
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時,因誤將新臺幣(下同)289,500元轉
入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顯見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金額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上開轉帳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該轉帳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
和分行調閱被告開立之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歷
史紀錄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
源受有原告轉帳匯款之289,5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9,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