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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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古家華
被   告  張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
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
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非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
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張俊彥涉犯幫助詐欺罪,於刑事訴訟程序(
105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年度審
附民字第159號),主張:被告詐欺應賠償原告8,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張俊彥於105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刑事案件中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中,被害人(即將款項匯入被告張俊
彥所提供帳戶之人)並無本件原告,有上開被告張俊彥之刑
事判決在卷可查。而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同案另犯幫助詐欺罪
之被告 吳秋珠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內,足見係吳秋珠之幫
助詐欺犯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非被告張俊彥之幫助詐欺犯
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非因被告張俊彥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原告不得於被告張俊彥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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