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謝沁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萬16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之聲明擴張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5739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
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8月22日
止,尚餘71萬3717元(內含消費本金24萬5190元、利息46萬
8527元)未按期給付。而本件債權,原告曾於95年間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並確定在案,然當時僅請求本金24萬5190元及部分利
息1萬2788元,並未請求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8月22
日止之利息即45萬5739元,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已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方案(106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32號)等語。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
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266號債權
憑證、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27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266號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方案等語,查
被告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經
調解成立,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