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宇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3月13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094407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宇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宇軒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大同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高○傑(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照片。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
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
:伊是半年前為了要切水果,才購買該西瓜刀,後來一直放
在機車車廂內,查獲當日去打籃球,才取出該西瓜刀放置在
旁邊之石頭椅上云云,然審酌被移送人斯時身處環境,並未
隨身攜帶西瓜刀置於身旁之必要,益徵其持有該西瓜刀1把
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
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