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林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5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59元,及自96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啓三 前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並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7月12日至97年7月12日,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
,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林啓三自96年5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餘款項223,159元未予清償
,被告既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確實有幫林啓三當保證人,然被告現在
找不到林啓三,且被告現在是低收入戶,無力還款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林啓三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
,迄今尚積欠上開款項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
辯其現無力還款等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所辯前詞縱令屬實,亦屬債務履行
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