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增加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為證據(見警卷第2頁)。㈡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既均合併計算而無從區分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故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被告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25號、100年度簡字第1090號、100年度聲字第1584號),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就上開3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則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上開3罪徒刑在內,其於執行逾前2罪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縱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仍不應據此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與上揭說明不符部分應予更正。又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縮短刑期屆滿之日雖為102年3月10日,然其觀護結束原因為「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本件先不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謝志強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竟又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且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僅國中畢業而受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