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興原名林佳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8號、101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8日採│101年1月31日│100年12月15日││││尿時起回溯9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桃園地檢101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842號│毒偵字第5993號│毒偵字第630號│毒偵字第225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0號│108號│812號│800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29日│101年1月13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25日│├──┼────┼────────┼────────┼────────┼────────┤│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桃簡字第││││10號│108號│812號│800號││├────┼────────┼────────┼────────┼────────┤││判決確定│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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