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35號抗告人 胡明昌
胡哲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致理技術學院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827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因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12分之1。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胡明昌之應繼分為189分之1,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1,003元(161,000元×155×1/12×1/189=11,003元);抗告人胡哲維之應繼分為27分之1,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77,021元(161,000元×155×1/12×1/27=77,021元),二人合計為88,024元(11,003元+77,021元=88,024元)。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云云。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一)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積15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共有人全體。(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2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79元(見起訴狀)。雖抗告人主張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分別為2268分之1、324分之1,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及返還不當得利;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起訴時即103年7月1日,相對人所占用土地面積及該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亦即因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全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人所占用土地面積全部計算,而非按抗告人所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潛在應有部分2268分之1、324分之1計算。查系爭土地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證物2),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55,000元(161,000元×155=24,955,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蘇瑞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