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光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光燦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原審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以一0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被告於原審 陳明 居所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原審判決於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被告之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應於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屆滿(原應於一0三年八月九日屆滿,因八月九日、十日適逢星期六、日,順延至八月十一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經原審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通知書命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一0三年八月七日、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留置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八八頁)。詎被告迄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