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壹捲及已經剪下之膠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世雄前於民國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7年度上易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後,經高院87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6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高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高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盜匪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高院88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
8年後,再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100年6月之前, 王文達 因故積欠 吳明豐 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未還,吳明豐索討未果心生不滿,適蕭世雄於100年
6月6日晚間因有事前往 王志浩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租屋處,恰遇王文達及其友人 張天祥 在場,蕭世雄即電話通知吳明豐前來,吳明豐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場,並另撥打電話聯絡友人 陳肇昌 前來助陣,詎吳明豐為向王文達索討
2萬元,其竟與蕭世雄、陳肇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明豐除出言恫嚇王文達外,並與蕭世雄、陳肇昌一同或分別毆打王文達及張天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明豐並喝令王文達將所戴手錶及戒指拿下放在桌上,王文達明知並無義務遵照吳明豐之指示,惟因遭恫嚇、毆打致心生畏懼,仍取下手錶與戒指放在桌上,吳明豐又命令陳肇昌持膠帶將王文達雙手綑綁,欲強押王文達至別處繼續討債,渠等即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王文達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7日)凌晨0時40分許,吳明豐等人欲挾王文達離去之際,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陳肇昌所有,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膠帶1捲及已經剪下之膠帶1條,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文達、張天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志浩、查獲員警 楊祐銘蔡連清 、羅清禎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吳明豐、陳肇昌於審理時之供述。
㈣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膠帶1捲及已經剪下之膠帶1條。
㈤被告蕭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如係實施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意外,不另論以傷害或恐嚇罪,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為達討債目的,竟以毆打、恫嚇被害人等強暴、脅迫方法,進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討債目的,依上開說明,渠等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包含於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中,不另論罪,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蕭世雄與同案被告吳明豐、陳肇昌就上開犯行,互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蕭世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世雄漠視法治,率爾參與暴力犯行,造成被害人一定危害,應受非難,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於審理時已見悔意,及審酌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膠帶1捲及已經剪下之膠帶1條,為渠等共同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為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