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共貳枝及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試射子彈共肆拾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彈,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10048號被告邱建明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因無證據證明此槍彈係被告持有或藏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槍枝2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及子彈44顆(誤載為45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邱建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因無證據證明此槍彈係被告持有或藏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該案查扣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槍枝共2枝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未經試射子彈共4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3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件存卷可佐,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稱之槍砲、彈藥,均係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共2枝及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未經試射子彈共40顆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查,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已經試射或拆解之制式子彈計4顆,業因試射或拆解擊發而滅失其殺傷力,即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仍聲請沒收上開制式子彈4顆,即有違誤,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1枝│內政部警政│││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署刑事警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局95年5月│││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3日刑鑑字│││,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2│仿WALTHER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1枝│同上│││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6顆│內政部警政│││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署刑事警察│││具殺傷力。││局9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30號槍彈鑑│││││定書│├──┼───────────────┼──┼─────┤│2│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19顆│同上│││力。│││├──┼───────────────┼──┼─────┤│3│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14顆│同上│││力。│││├──┼───────────────┼──┼─────┤│4│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拆解1顆)│4顆│同上│││,認均具殺傷力。│││├──┼───────────────┼──┼─────┤│5│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1顆│同上│││底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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