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承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承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承廸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往員林路2段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石園路口欲右轉彎至石園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 賀苑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因避煞不及,曾承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與賀苑芳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賀苑芳人車倒地,賀苑芳因此受有左側肱骨粗隆及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曾承廸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賀苑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承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變換車道欲右轉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79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苑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肇事經過相符(參同前偵卷第6-8、36-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2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0-24、40-43頁),且告訴人賀苑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參同前偵卷第9頁)。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右轉彎,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賀苑芳騎乘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1年7月30日桃縣行字第10152027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同前偵卷第30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告駕駛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程度亦非屬輕微,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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