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 丘翊廷 法定代理人 丘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以其資力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二審訴訟代理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依前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相符,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發現聲請人於102年度除有其他所得新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1、12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應堪以憑採。且經核本案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