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46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其於100年7月17日下午9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豐二街口為警查獲扣案之第2級毒品2小包(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驗餘淨重1.049公克),均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透明顆粒與透明結晶,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案物,自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報告│├──┼───────┼───────────────┤│一│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包(實驗室編號│檢驗結果:陽性。│││:D000-0-00000│備註:│││)│標示毛重1.36公克。││││⒈實際驗得毛重:1.347公克。││││⒉驗前淨重:1.031公克。││││⒊檢驗耗損量:0.020公克。││││⒋驗餘淨重:1.011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1日DR00-0000-00││││3號檢驗報告1紙(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卷第71頁)。│├──┼───────┼───────────────┤│二│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包(實驗室編號│檢驗結果:陽性。│││D000-00-00000│備註:│││)│標示毛重0.24公克。││││⒈實際驗得毛重:0.249公克。││││⒉驗前淨重:0.048公克。││││⒊檢驗耗損量:0.010公克。││││⒋驗餘淨重:0.038公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1日DR00-0000-00││││4號檢驗報告1紙(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卷第72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