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50號抗告人勤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英豪 (原名 趙錦淋 )相對人 宋賴桂琴 相對人 鍾瑞珍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賴桂琴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臺北市○○區○○區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下稱系爭1樓建物)及同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1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賠償相對人自民國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宋賴桂琴、鍾瑞珍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5萬元÷10%×12月=1,8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則以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屬過高為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而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而訴訟標的應依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誤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萬元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5萬元依15萬元÷10%×12月=1,8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並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原裁定核算即有違誤。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包含
所坐落土地價額在內,且不併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本院依職權於103年8月20日以院欽民愛103抗75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函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6至第67頁)所示,未包含坐落土地所有權部分之系爭房屋價值為847萬9,277元。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且已現場勘估系爭房屋及其週遭環境,並參考系爭房屋之建物屋齡為30.9年(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71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77頁)、使用狀況依一般常態視之,系爭房屋之建築成本、鄰近市場供需及區域狀況等項而為鑑定依據(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堪認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相當。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7萬9,277元,原法院核定為1,8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