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標的物本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五萬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五十萬元,有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五三二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鑑定報告書、拍賣附表等在卷可稽,故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五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五千四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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