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結婚,迄今已二十餘年。被告自八十年間染上賭博惡習後,即無故離家近十年,迄今仍無音訊。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翰到庭證述:被告自其念小學時即離家,現伊已讀高三,迄今均未與家人聯絡等語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既於婚姻期間,無正當理由分居長達十年,前已述明,於此十年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足見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