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四號
聲請人甲○○○
丙○○乙○○丁○○相對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五四0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三六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將受影響而延期受償,因而受有利息損失等損害,認以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二十五萬元為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五庭
法官何悅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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