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二三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且兼顧雙方之權益,審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零九百七十元之債權額未清償之事實(參見判決第三頁第六行至第八行);暨債權人無法自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一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四千四百元中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二審確定終結之案件,所需辦案期限,本院一般案件辦案期限一年四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二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助字第一○四號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卷,查核無誤,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尚未清償之債權額約二成即二十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