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內褲及毛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以滿足私慾,行為確有不當,然考量其未有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且被告現尚年輕,高職畢業,學識程度尚佳,目前在家照顧三名子女,僅因一時貪念致為此次犯罪行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