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二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謝武邦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