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對於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伊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八號),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並向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