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丙○○律師於乙○○對 俞美瓊 提起確認婚姻無效、離婚訴訟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姐,乙○○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間即經鑑定為重度智障,平素神智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顯無意思能力,惟日前擬為乙○○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時,始發現乙○○遭人利用與大陸女子俞美瓊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該婚姻登記顯係人蛇集團不法所為,而有婚姻無效之原因存在,縱認乙○○與俞美瓊之婚姻係有效成立,則俞美瓊與乙○○結婚後棄乙○○於不顧,其間亦有裁判離婚之事由存在,乙○○自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或離婚訴訟之必要,因乙○○無表達意思之能力,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復未受禁治產宣告,致無法定代理人,若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將延遲訴訟,致乙○○受有損害,而乙○○所須提起之確認婚姻無效或離婚訴訟,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該基金會指派丙○○律師代理訴訟,請求選任丙○○律師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二份、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為乙○○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其請求於乙○○對訴外人俞美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或離婚訴訟時,選任丙○○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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