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中興
被移送人 李灝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33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中興、李灝錡於民國108年
10月25日3時許於桃園市○○路○○○號對面互相攻擊鬥毆,
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
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
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
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發生
在108年10月25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社會秩
序維護法移送書暨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惟移送機關係於108
年12月25始移送至本院中壢簡易庭,此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
可稽,是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本院已逾2個月之期間,依前
開規定,本院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