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 辜逸恒 被告 侯志偉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臉書上之暱稱為「土方歲三」,並於臉書上留言:「我原諒你,一樣身為男人,我覺得你很可憐,單親爸爸本來就不好當……」等語,被告為達到操縱教師評審委員投票傾向之目的,於101年6月25日臺南市中山國民中學(下稱臺南市中山國中)第1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中,以主席之身分發言,不僅企圖影響在場委員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並口氣有點重地公然虛構「原告於臉書上留言可憐那個家長是單親爸爸」等語,這一句不實之言語,直接否定原告之人格,致在場委員當場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致原告於101年8月30日被正式解聘,臺南市教育局更於全國不適任教師資訊網建檔公告。被告明知上述兩句話之文義有極大的差別,竟公然向在場各委員散播這一句足以貶損他人的話,顯係故意使各委員對原告產生極大的誤解,因而對原告投下不信任票,進而達到被告借刀陷害原告之目的。原告母親因被告對原告之誹謗,身心靈均受損,其原患有特殊運動神經元肌無力症,聞此噩耗,病情加重,原告一日無法平反,原告母親一日不能平復。被告上述妨害原告名譽之過程,已在各大媒體公開,若原告無法透過法律程序回復名譽,則將一輩子喪失工作權,因僱用人一旦在網路上搜尋原告,即出現上述不實之資訊,則誰敢僱用原告?!經過被告在臺南市中山國中大肆散播「原告有類似行為(前科)」後,先有臺南市議員 王定宇 藉此召開記者會,又有媒體大肆報導,續有網路暱稱飯島丸、娃凱等人於王定宇臉書部落格拼命攻訐等情,以上情形證明原告已無法再回到臺南市中山國中任教。被告虛構可憐那家長之不實言語,以不適任罪名將原告陷害到宛如家破人亡,倘原告再回去任職,必遭被告另一次毒手;相信任何一位被害人都不願一輩子停留在傷心地,任由人流言蜚語、在背後不停地鞭屍、指指點點;是原告之教職生涯已經結束,且無回復之可能,原告受害之程度,已達差一步「輕生」,若非神佛顯靈,原告在情緒低落時,早已命喪黃泉。
(二)又就算原告可以透過法律程序回復名譽,別人同樣會對原告的人格打個問號,原告之名譽損害,在實際生活中,恐難以彌補,只能以金錢來補償。被告以主席身分虛構以上致命謊言,直接導致原告喪失工作,更令原告自l01年8月3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每月損失工作收入至少6萬元以上,以原告任職16年,教師12等本薪410(俸點520),至退休至少還有20年,以l01年4月薪資為基準,一年計14.5個月(含年終1.5個月及考績1個月),原告至退休時所受損害為19,099,400元(60,126×14.5×20=19,099,400),又原告因公務員身份,而喪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損失自60歲至80歲,退休金以每月收入8成計算共計11,544,192元(60,126×0.8×20=11,544,192),是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0,643,592元,原告暫先請求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又原告之所以於臉書上會有上揭留言,係因當天看到電視播放之電影「當幸福來敲門」,敘述一對黑人父子,伊想到自身處境,知道單親爸爸不好當,所以,該留言係指向多數人,並非針對特定人。
(四)另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6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與本件無關,並已第二度發回續查。又被告所提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內容自相矛盾,顯有判決結果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而違背法令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召開記者會公開澄清道歉,回復原告之名譽。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臺南市中山國中老師,被告為中山國中校長,中山國中二年級學生家長 蔡育緯 於101年5月21日向學校申訴原告對其女即蔡姓女學生有不當行為,中山國中即於101年5月22日上午,依性別平等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召開100學年度第二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經全體委員全數通過受理此校園性騷擾事件成案,並決議成立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臺南市中山國中教師評議委員會則於101年5月25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討論:「原告於網路臉書虛擬世界與學生對話是否涉及教師不當言行」。在該第11次教評會開會前,本件學生家長蔡育緯於101年5月22日下午傳送電子郵件予中山國中教務主任 許騰峰 老師,附件檔案內容有:1、原告以其本人在網路臉書上之暱稱「土方歲三」,在臉書留言:「我原諒你。一樣身為男人,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單親老爸本來就不好當,你有情緒,我也可以接受。不過請向真正有問題的人發洩。老喵 阿斑 最討厭被污衊」。2、原告以其網路稱謂「土方歲三」所書寫並傳送予蔡姓女學生之言情小說「37戀情」。於101年5月25日召開之中山國中第100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全體13位委員均出席,由被告擔任主席,報告自101年5月21日至5月24日止,上開校園性騷擾事件處理流程及未來進程,被告並以電子白板之方式呈現下列二項資料:1、原告於101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給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王副局長、臺南市中山國中許騰峰主任及被告之信件及附件檔案全文;2、前揭家長蔡育緯於101年5月22日轉寄附件檔案內容。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系爭教評會,在報告家長反應時,提及上開網路留言,被告雖未逐字朗讀前揭原告原始網路臉書留言:「一樣身為男人,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單親老爸本來就不好當…」,而是以「可憐那個家長是單親爸爸」略過,但比較被告口語表達之內容與原告原始留言所傳達的「我覺得你(家長)可憐」、「單親爸爸」二者在文義並無大不同,何況系爭教評會之出席委員與第11次教評會之出席委員均相同,委員事實上在第11次教評會經由電子白板之方式,均已知悉原告原始留言之全文內容,亦不致因被告於系爭教評會時未再逐字唸出該留言,而有所誤認,或有原告主張被誤導之情,委員既未誤認,原告名譽即未因此受有何妨礙或侵犯,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
(二)原告臉書留言之時間為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係家長蔡育緯(為單親爸爸)向學校反應翌日,亦是在蔡育緯5月22日上午11時由臺南市議員王定宇陪同召開記者會之前所為,留言時間顯然與本件蔡姓女同學受性騷擾案有密接之關連性。 佐之 ,上開留言前一句為「我原諒你」…後段則銜接「你有情緒,我也可以接受」、「不過,請向真正有問題的人發洩」、「老喵阿斑(原告在網路世界之自稱)最討厭被污衊」等文字,又於該留言之後,有另位網友詢問:「解決了?」,原告則回稱:「上級要調查,就讓他調查吧。」等語,苟如原告所稱其留言中所稱之「很可憐」、「單親老爸」是其觀看影片後之感想云云,則原告與影片主角並無互動關係,何來所謂:「我原諒你」、「你有情緒,我也以接受」、「(我)最討厭被污衊」?原告所稱顯不符合經驗法則。以當時原告正因涉及性騷擾蔡姓女同學,經蔡姓家長申訴後被依性別教育平等法調查等情觀之,原告上開留言所指經原告表示「我原諒你」,且「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又曾向原告發洩情緒、讓原告覺得被污衊、造成原告被上級調查之「單親老爸」明顯是指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蔡姓女同學之單親爸爸,原告之主張顯違常理,不足採信。綜上,依原告留言之時間、用語,前後連貫觀之,原告留言中所稱「我原諒你」、「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之「單親老爸」應係指性騷擾案之學生家長蔡育緯,蔡育緯亦認為原告該項留言之單親老爸係在指述伊,因而轉寄原告留言予臺南市中山國中教務主任,則原告上開留言不論由客觀判斷或由當事人(蔡育緯)之主觀感受,原告所稱「我原諒你」、「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之單親老爸應均係指蔡姓女同學之單親家長,被告因家長反應,於電子白板顯示留言全貌後,於會議中提出,並無何妨礙原告名譽,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原係臺南市中山國中老師,而被告為臺南市中山國中校長,該國中2年級學生家長蔡育緯於101年5月21日向學校申訴原告對其女即蔡姓女學生有不當行為;原告於101年5月22日早上以其本人在網路臉書上之暱稱「土方歲三」,在臉書留言:「我原諒你。一樣身為男人,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單親老爸本來就不好當,你有情緒,我也可以接受。不過請向真正有問題的人發洩。老喵阿斑最討厭被污衊」等語(下稱系爭留言);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之系爭教評會,審議案由為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懲處一案,被告擔任會議主席,並於會議過程中,提及上開網路留言而陳述:「……辜老師還在網路上在臉書裡面留言,留言說他可憐那個家長是一個單親爸爸,……」等語(下稱系爭報告詞),嗣該會議決議贊成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給予原告解聘;原告乃於101年8月30日被臺南市中山國中正式解聘,臺南市教育局並於全國不適任教師資訊網建檔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第114頁反面、第124頁;本院卷二第63頁),並有系爭留言臉書畫面、系爭教評會會議記錄、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101年8月24日中山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9月6日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28頁、第12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教評會會議錄音內容為:「因為其實有整個時間上的問題,因為就像我上次有跟大家報告,5月21號早上10點,家長告訴導師,那我們就開始跟,我有,我中午有請家長來,我有先跟家長道歉喔,那麼,下午就是開始處理一些有關議員那邊的問題,因為議員準備22號早上11點開記者會,那所以其實我也很感謝會長的幫忙,因為我們那天從下午3點、4點就開始一直在跟議員還有跟家長聯絡,阿當然啊,辜老師的那一通給家長的電話,那一通電話是我,我有告訴辜老師,說你是不是應該跟家長先致個意,因為當下我們並沒有那麼我們並沒有那個時間帶他去家長家裡,你先你先大概跟跟家長致個意,那我們還是會帶你過去,因為是時間的問題,那可是很遺憾的是,第二天就連到第二天早上10點,要開記者會前一小時,辜老師還在網路上在臉書裡面留言,留言說他可憐那個家長是一個單親爸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是該部分之事實看認為真實。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留言並非針對特定人,而被告竟於系爭教評會會議中公然虛構陳述與系爭留言不同之系爭報告詞,直接否定原告之人格,致在場委員當場決議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為系爭留言之時間、用語,前後連貫觀之,系爭留言中所稱「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之「單親老爸」確係指學生家長蔡育緯,且被告在系爭教評會所為系爭報告詞並未妨礙原告名譽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系爭報告詞,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而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內涵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表見自由乃憲法第11條明揭保障之基本自由。為調適刑法誹謗罪對表見自由之限制所產生之對立矛盾,刑法第311條特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以作為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上開第3款之「可受公評之事」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行為人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當天看到電視播放之電影「當幸福來敲門」,敘述一對黑人父子,伊想到自身處境,知道單親爸爸不好當,所以,才會有系爭留言,因此系爭留言係指向多數人,並非針對特定人云云,然查,系爭留言係做於101年5月22日上午,而訴外人即臺南市中山國中家長蔡育緯係單親爸爸,且其於101年5月21日向學校申訴原告對其女即蔡姓女學生有不當行為,另蔡育緯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1時由臺南市議員王定宇陪同召開記者會等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據此,原告係於蔡育緯向學校申訴之翌日、蔡育緯由臺南市議員王定宇陪同召開記者會之當日做出系爭留言,是系爭留言做成之時間點與上述蔡育緯申訴之案件,在時間上有即為密切之關連性;再者,觀之系爭留言內容,系爭留言之第1句為「我原諒你」一語,復銜接有「你有情緒,我也可以接受」、「不過,請向真正有問題的人發洩」等詞,可知原告係針對某特定人做出系爭留言,復以系爭留言之後,有網友詢問:「解決了?」等,原告則回覆留言:「上級要調查,就讓他調查吧。」一語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並有該留言臉書畫面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參以系爭留言之末句為「老喵阿斑最討厭被污衊」,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係對因他人申訴而被調查中之案件而做出系爭留言,再參酌蔡育緯本身即為單親爸爸,業如前述,核與系爭留言所稱之「單親老爸」相符,據上,足徵原告確係因蔡育緯向學校申訴原告對其女有不當行為一案,而做出系爭留言,則系爭留言自係針對蔡育緯所為,是原告仍據前詞予以主張,並不足採。
3、又細繹系爭留言為「我原諒你,一樣身為男人,我覺得你很『可憐』,『單親爸爸』本來就不好當……」等語,按系爭留言之文意應係可憐(同情)蔡育緯身為單親爸爸確有辛苦之處,而系爭報告詞則為「……辜老師還在網路上在臉書裡面留言,留言說他可憐那個家長是一個單親爸爸,……」等語,觀之系爭報告詞,與系爭留言相較,其用語雖係因口述報告詞而有較為精簡之情,然其文意應係指原告可憐(同情)蔡育緯是單親爸爸,是以,系爭留言、系爭報告詞二者之間,在意義上並無明顯之差異,據此,原告自無對於原告人格評價有所貶損、指摘或漫罵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報告詞係屬虛構,而對其有所貶損云云,應屬誤會。
4、再查,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召開臺南市中山國中第100學年度第11次教評會時,即以電子白板之方式呈現系爭留言內容,而當時全體委員13位均有出席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100學年度第11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會議簽到表暨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6頁),據此,臺南市中山國中教評會全體13位委員於系爭教評會召開前,即均已知悉原告系爭留言之原始內容,且被告陳述系爭報告詞時之情狀為:語氣嚴肅清晰,雖有時會有抑揚頓挫,但口氣猶屬平穩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系爭教評會會議錄音光碟並製作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是以,該教評會委員在開會當時並無因被告為系爭報告詞後而另有影響之情事,易言之,系爭報告詞並無使其他教評會委員誤認事實或被誤導之虞,而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之情形。
5、再者,縱認系爭報告詞性質上涉及被告主觀上之評論,然考量系爭報告詞係基於系爭留言內容所為,則系爭報告詞內容本即有所依據,復以被告係於主持系爭教評會之際,做出系爭報告詞,而系爭教評會係為審議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懲處一案,已如前述,原告所為系爭留言在系爭會議內自屬為可受公評之事,另慮及原告係以教師之身分而涉及上揭性騷擾案件,而教師是否適任攸關學生之教育,則上揭系爭教評會審議之案件,顯然涉及公共利益,再綜觀系爭教評會會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5頁),可知被告在主持系爭教評會時,之所以會做出系爭報告詞應係為向委員報告該案件之現況,以利會議之進行,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報告詞應認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善意評論,為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則被告以系爭報告詞所為之評論,亦難謂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
6、據上,本件被告系爭報告詞並無使其他教評會委員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且被告為系爭報告詞亦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他教評會委員對原告之評價係因被告之系爭報告詞而有所貶損,進而決議解聘原告,以致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乙節,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報告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報告詞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召開記者會公開澄清道歉,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至原告雖聲請當庭勘驗系爭教評會之開會錄音內容,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3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347條、第348條、第344第1項第5款、第2項所規定;又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前段所規定;查系爭教評會係為討論原告涉及性騷擾事件懲處一案,已如前述,其性質顯係屬為決定是否懲處所召開之討論會議,核屬臺南市中山國中為準備決定懲處結果而召開之會議乙節,業經臺南市中山國中於102年12月9日以中山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7頁),則依據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前段規定,該會議錄音內容應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又另考量保障原告於本件訴訟舉證攻擊之權利,復斟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為系爭報告詞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乙情,則勘驗之重點應僅在被告為系爭報告詞之內容及情狀,是本院認並無勘驗全部系爭教評會會議錄音之必要,而以勘驗上揭本院勘驗系爭教評會會議內容之範圍為已足,其餘部分則不予以調查、勘驗,以兼顧原告之訴訟權及政府資訊之保密必要性。又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教評會之會議記錄者 吳燕琴 ,其待證事項為被告是否有為系爭報告詞以及證人是否按照錄音內容一字不漏誠實登載等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中山國中家長會長 林廣彥 ,待證事項為被告是否有為系爭報告詞以及證人是否有代被告勸原告辭去教職、為何於開會時不當場澄清被告所為謊言而縱容被告欺騙全體委員等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中山國中教師會會長 蕭秋雲 ,待證事項為被告是否有為系爭報告詞以及證人為何於開會時不當場澄清被告所為謊言而縱容被告欺騙全體委員等節;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教評會會議記錄所載之B委員,待證事項為被告是否有為系爭報告詞以及被告當時為何要做出系爭報告詞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卷二第38頁反面);然被告對於其曾於系爭教評會內做出系爭報告詞乙節並不爭執,是要無為調查被告是否有為系爭報告詞而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再者,證人吳燕琴是否按照錄音內容一字不漏誠實登載、證人林廣彥是否有代被告勸原告辭去教職、證人林廣彥、蕭秋雲為何於開會時不當場替原告澄清而縱容被告欺騙全體委員等節,均與本案所需證明之事項無直接相關性,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必要,又原告雖以調查被告當時為何要做出系爭報告詞為由,聲請傳喚證人B委員,然被告應係為向委員報告審議案件之現況而為系爭報告詞,已如前述,亦應無再傳喚B委員到庭作證之必要。另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所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既係規定「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則是否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自應由本院裁量決定;據此,本件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經本院一再反覆審閱相關卷宗資料後,已得出心證如上所述,原告以整理並簡化爭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程序,自無必要而難以允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0,8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