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上訴人 辜逸恒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上訴人 侯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係台南市中山國中老師,而被上訴人為該國中校長,該國中二年級學生家長蔡O緯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學校申訴上訴人對其女即蔡姓女學生有不當行為;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早上以其本人在網路臉書上之暱稱「土方歲三」,留言:「我原諒你。一樣身為男人,我覺得你真的很可憐。單親老爸本來就不好當,你有情緒,我也可以接受。不過請向真正有問題的人發洩。老喵 阿斑 最討厭被污衊」等語。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教評會,審議上訴人涉及性騷擾事件懲處案,擔任會議主席時,雖於會議過程中提及上開網路留言而陳述:「……辜老師還在網路上在臉書裡面留言,說他可憐那個家長是一個單親爸爸,……」等語(下稱系爭報告)。惟系爭報告係為被上訴人向教評會委員報告該案件之現況,以利會議之進行,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難謂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