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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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黃光廷 相對人 譚智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四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96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已被調卷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案號: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6號公示送達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56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登報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