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朱錫欽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林書緯
林懋源 鍾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書緯民國96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於96年8月22日邀同被告林懋源、鍾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訂定就學貸款專用借據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有動用支出部分借款依年利率2.83%計算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96年8月27動用58,851元、97年2月13動用46,351元、97年9月3動用48,850元、98年2月4動用48,850元、98年9月11動用48,350元等五期借貸金額,共計尚積欠本金251,252元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等分期債務有一宗未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等於102年12月9日應還日未返還本息,且遷移他處,對本案債務置之不理,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1份、申請撥款通知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被告三人戶籍謄本3份、送達證書3份、103年5月3日臺灣新生報(公示送達)1份附卷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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