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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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天佑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天佑共同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尤天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林晉揚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與 吳芳毅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為朋友, 林威廷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為吳芳毅之姊夫,尤天佑則係吳芳毅之友人。
三、林晉揚於民國101年1月25日晚間某時,在吳芳毅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住處烤肉飲酒,適林威廷與尤天佑亦在該處烤肉,眾人言談中,林晉揚提及 葉同正 尚欠其新台幣(下同)15,000元債務未還,乃向眾人提議前去向葉同正討債,經吳芳毅、林威廷及尤天佑同意後,林晉揚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R-0697號車)搭載吳芳毅、林威廷及尤天佑一同前往葉同正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而在駕車前往途中,林晉揚向吳芳毅、林威廷及尤天佑表示要教訓葉同正,林晉揚並將其所有置於8R-0697號車上之以大型鉗子磨成水果刀狀之刀具1把(刀刃長約15公分、寬約5公分、刀柄約8、9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刀械,以下簡稱刀具)、木製球棒1支(以下簡稱球棒)交予吳芳毅,吳芳毅則持拿球棒,而將刀具交予林威廷,吳芳毅並另將其所有之細長型甩棍1支(以下簡稱甩棍)交予尤天佑。渠4人遂形成屆時可伺機以該刀具、球棒、甩棍教訓葉同正之默契,且主觀上均可預見以刀具攻擊人體,有可能刺傷人體重要臟器,於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猶共同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渠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分持上開刀具等物,前往葉同正住處。 嗣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林晉揚等人抵達台南市○○區○○里○○00號後方由葉同正之妻 陳玲君 所經營之飲食店(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林晉揚先進入店內將葉同正帶至店外,林威廷、吳芳毅、尤天佑見狀隨即下車,林威廷將刀具置於褲袋內,吳芳毅手持球棒,尤天佑手持甩棍,分別站立於林晉揚、葉同正之兩側,林威廷即上前捉住葉同正之衣領,質問葉同正何時還款,雙方一言不合,林晉揚、林威廷、吳芳毅、尤天佑遂承共同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尤天佑先持甩棍朝葉同正之頭部擊打一下,吳芳毅亦持球棒毆打葉同正頭部一下,致葉同正頭皮撕裂流血,林晉揚則徒手上前共同圍毆葉同正,葉同正受攻擊後正欲掙脫林威廷之際,林威廷旋自褲袋取出刀具,朝葉同正腹部刺入1刀,將刀具收回褲袋,葉同正仍持續反抗,在飲食店內之陳玲君見狀,趕緊出面阻止,並將葉同正扶入店內,林晉揚等人仍追入店內持續質問葉同正是否還款及拉扯、毆打葉同正,陳玲君即表示要報警,吳芳毅見狀竟另行基於以強暴妨害陳玲君行使報警權利之犯意,以手捉住陳玲君之手,喝令不得報警而妨害陳玲君行使報警之權利(吳芳毅所犯強制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林晉揚與葉同正拉扯而雙雙倒地時,林威廷發現葉同正之腹部有血及腸子外露跡象,遂停止毆打,林晉揚隨即叫渠3人離開,4人遂由林晉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開現場。葉同正經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發現其頭部遭毆打受有頭皮撕裂傷1處(長約5公分),其頭、頸、軀幹多重部位鈍傷,其腹部遭刀具刺入1刀造成右下腹壁穿刺傷(長約5公分)併小腸多處外傷性穿孔(腹腔內約9處小腸穿通傷),衍生血腹併有出血性休克、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腦部可逆性缺氧性病變之傷害,經剖腹探查、小腸穿孔修補術、兩處部分小腸切除術及吻合,因手術後發生手術傷口及腹腔內細菌感染(腹膜炎),導致癒合不佳,傷口裂開,接受多次傷口縫合手術,發生手術處腹肌多處局部肌肉萎縮現象,腹壁手術傷口長約20公分無法承受持續性腹壓過大而漸漸鬆開,鬆開處只一層表皮覆蓋著,形成割口疝,經治療1年多仍無法治癒,而因有前述腹腔內細菌感染及手術處腹肌多處局部肌肉萎縮現象,為避免手術分離腸道黏連時發生腸穿孔導致敗血症死亡,經醫囑不宜接受割口疝修補手術,因而需長期使用腹部束腹帶保護,亦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於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警方據報並循線於101年1月26日中午11時55分許,至林晉揚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住處,經林晉揚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球棒1支,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葉同正之配偶陳玲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卷內之證據,均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天佑就其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定,分別由其手持甩棍、同案被告林晉揚徒手、林威廷持刀具、吳芳毅持球棒,共同毆打被害人葉同正,並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
二、次查,101年1月25日晚間,同案被告林晉揚因被害人葉同正積欠其1萬5千元未還,向同案被告林威廷、吳芳毅、尤天佑(以下簡稱林威廷等3人)提議前去向葉同正討債,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廷等3人前往台南市山上鄉○○里○○00號後方由葉同正配偶陳玲君經營之飲食店(門牌:同上里91之2號),同案被告林晉揚先行下車進入店內將葉同正帶至店外,質問葉同正何時還款,同案被告林威廷即抓住葉同正衣領,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林晉揚徒手、吳芳毅持球棒毆打葉同正,被告尤天佑持甩棍攻擊葉同正頭部,同案被告林威廷則以所持刀具朝葉同正腹部刺入一刀,葉同正之妻陳玲君見狀出面阻止,欲打電話報警時,同案被告 吳芳毅旋 抓住陳玲君之手,喝令不得報警。嗣林晉揚駕車搭載林威廷等3人離去。經警於101年1月26日中午11時55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林晉揚妹妹住處,經同意搜索查獲前開同案被告吳芳毅持以攻擊葉同正之木質球棒1支等情,已據證人葉同正、陳玲君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葉同正部分:見偵查卷第67-68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前案卷)第158頁反面至162頁;陳玲君部分:見偵查卷第27-28頁,本院前案卷第162頁反面至165頁反面),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0張、搜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1張(見警卷第52-54頁、第56-59頁、第60-65頁)、現場勘查圖蒐證照片6張(見本院前案卷1第140-143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勘察採證,在現場採得之煙蒂、血跡多項跡證(編號2、7、10-14、15、18、19、22-24),及在同案被告林晉揚所駕駛之8R-0697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扣案球棒上所採血跡(編號分別為A2、A3),經鑑驗其DNA型別均與被害人葉同正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前案卷1第213-23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卷第36-38頁)等可資佐證。另同案被告吳芳毅抓住陳玲君之手,阻止其報警,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據同案被告吳芳毅及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三、被害人葉同正遭被告林晉揚、尤天佑、吳芳毅以徒手、球棒、甩棍毆打及被告林威廷持刀具刺入腹部一刀,受有右下腹壁穿刺傷(長5公分)併小腸多處外傷性穿孔(腹腔內約9處小腸穿通傷)合併出血性休克、頭皮撕裂傷(長5公分)、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腦部可逆性缺氧性病變、頭、頸、軀幹多重部位鈍傷等傷害,於101年1月25日20時13分急診入奇美醫院手術,同年1月26日入加護病房至3月7日,期間於同年2月10日實施剖腹探查及小腸穿孔修補術及兩處部分小腸切除術並吻合、頭皮裂傷縫合等手術,至101年4月2日始出院。嗣因手術後發生手術傷口及腹腔內細菌感染(腹膜炎),導致腹壁癒合不佳,傷口裂開,接受多次傷口縫合手術,發生手術處腹肌多處局部肌肉萎縮現象,腹壁手術傷口長約20公分,無法承受持續性腹壓過大而漸漸鬆開,鬆開處只一層表皮覆蓋著,形成割口疝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1月26日、101年3月8日)、奇美醫院101年4月25日(101)奇醫字第186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病歷、102年4月16日(102)奇醫字第183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1頁,偵查卷第31頁、第73-102頁,高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害人所受腹部傷害及因腹部手術衍生之腹腔細菌感染併發割口疝等病症,與被告林威廷持刀具刺入其腹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詳下述)。
四、被告尤天佑與同案被告林晉揚、林威廷、吳芳毅有分持甩棍、刀具、扣案球棒及徒手教訓葉同正之共同犯意聯絡:
(一)被告尤天佑、同案被告林威廷及吳芳毅等3人均不認識被害人葉同正,渠等於101年1月25日晚間在吳芳毅家與被告林晉揚烤肉時,林晉揚提及葉同正欠伊1萬5千元,要去向葉同正討債,討到的錢要給吳芳毅,當作紅包,並說要給葉同正教訓,林晉揚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廷(坐右前座)、吳芳毅(坐後座)、尤天佑(坐後座)前往葉同正小吃店途中,自駕駛座取出扣案球棒、尖刀(即本件刀具)交給吳芳毅,林威廷再自吳芳毅取得刀具,甩棍則是吳芳毅拿上車交給尤天佑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威廷、吳芳毅及被告尤天佑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供述甚明(林威廷部分:見偵查卷第50、52頁,本院前案卷1第186、193頁正、反面;吳芳毅部分:見偵查卷第55、57頁,本院前案卷1第196頁反面,本院前案卷2第54頁反面、55頁)。按同案被告林威廷、吳芳毅及被告尤天佑與被害人葉同正素不相識,若非同案林晉揚指使及主動交付刀具、球棒,渠等應無自行拿取林晉揚置於車上之球棒、刀具前往教訓葉同正之理。足認本案確係因同案被告林晉揚提議向被害人討債,並提供球棒、刀具予其他人而為主導一情,要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揚等4人到達被害人住處後,由林晉揚先進入小吃店內,將葉同正帶出屋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威廷、吳芳毅等3人見狀隨即下車,林威廷將刀具置於褲袋,吳芳毅手持球棒,尤天佑持甩棍,分別站立在林晉揚與葉同正兩側,質問葉同正是否清償債務,隨即由尤天佑持甩棍攻擊葉同正頭部,吳芳毅亦持球棒毆打葉同正頭部,林晉揚徒手圍毆葉同正,林威廷則抓住葉同正衣領,並取出褲袋內之刀具刺入葉同正腹部,陳玲君見狀出面阻止,將葉同正拉回小吃店,林威廷等人仍追入小吃店持續毆打葉同正,俟林晉揚與葉同正雙雙倒地,林威廷發現葉同正腸子外露,告訴吳芳毅不要再打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揚、吳芳毅等人始停止毆打離去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威廷等人供述在卷。參照同案被告林威廷供述:「林晉揚一個人進去小吃店裡面,以右手勾著葉同正的肩,將葉同正帶出來,我就問葉同正有無欠林晉揚錢,葉同正說沒有,後來我捉著葉同正的衣領把葉同正拉到車旁邊,我就說有欠人家錢就將錢還人家...之後我就看到1支甩棍往葉同正頭部打下去,是尤天佑拿甩棍打的,之後尤天佑、吳芳毅、林晉揚就圍上去打葉同正,當時吳芳毅拿球棒,我拿刀子,林晉揚是徒手毆打葉同正,我捉著葉同正,之後葉同正要將我推開,並要還手,我就拿刀子刺葉同正的肚子...」(見偵查卷第50-51頁)、「...我們在車上看到林晉揚將葉同正勾出來之後,我們就下車」(見本院前案卷1第190頁);被告尤天佑供述:
「..當時林威廷捉著葉同正的衣領,我就以甩棍打葉同正的頭部,但是葉同正有用手擋,我再用甩棍打葉同正的頭部時才有打到,之後吳芳毅以球棒、林晉揚徒手就上前圍毆葉同正,之後我就看到葉同正的腹部流血」(見偵查卷第53頁);同案被告吳芳毅供述:「林晉揚他走進去,看到葉同正,就勾葉同正的肩膀將他帶出小吃店,我們另外3個人就圍上去」、「當時林威廷捉著葉同正的衣領問葉同正有無欠錢,葉同正表示沒有,林威廷就捉葉同正到車旁,葉同正還是說沒有欠錢,我就以拳頭打葉同正的頭部,之後尤天佑就以甩棍攻擊葉同正的頭部」(見偵查卷第55-56頁)、「到現場被告林晉揚把葉同正抓到車後面,我們其他三個人就下車...我就看尤天佑拿起甩棍打葉同正的頭1下...當時站在葉同正右前方的我就拿球棒打葉同正左邊的頭部1下,後來其他的人也擠過來打葉同正」(見本院前案卷1第195頁反面、196頁)等語,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威庭 、吳芳毅等人供述此部分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堪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與被告林威廷、吳芳毅與被害人葉同正原不認識,全因同案被告林晉揚提議向葉同正討債,予以教訓,乃搭載林晉揚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同案被告吳芳毅即攜帶甩棍上車,被告林晉揚於行車途中交付刀具、球棒等工具,顯已謀議在先。在抵達後,同案被告林晉揚先行進入小吃店將葉同正勾肩帶出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威廷、吳芳毅隨即下車上前,同案被告林晉揚向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威廷、吳芳毅表明欲教訓的對象,在葉同正否認積欠債務時,被告尤天佑、同案被告吳芳毅旋持甩棍、球棒毆打葉同正頭部,同案被告林晉揚徒手圍毆葉同正,同案被告林威廷則抓住葉同正衣領,並以所持刀具刺入葉同正腹部,其間未見林晉揚、林威廷、吳芳毅及尤天佑對於彼此行為有任何阻止動作,葉同正遭刺傷腹部後,經告訴人拉回小吃店內時,同案被告林晉揚等人猶追入小吃店繼續毆打葉同正,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揚等4人間對於以所持甩棍、球棒與刀具及徒手教訓葉同正,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明。
五、被害人葉同正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6555號、80年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害人葉同正於案發後,經送奇美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前述身體傷害,且於腹部手術後發生腹膜炎導致腹壁手術傷口癒合不佳,併發割口疝,業如前述。雖據奇美醫院主治醫師 陳一 於101年4月24日病情摘要中記載「腹壁切口疝氣是一般腹部手術後因傷口癒合不佳所產生之併發症,並非無法治療之併發症」(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惟參照該醫師102年4月15日病情摘要記載【查病患因右腹壁刀刃穿刺傷造成腹腔內約9處小腸穿通傷,手術中作:1.兩段小腸切除(因穿通傷密集及裂傷超過小腸圓周50%),並作兩個小腸對小腸吻合術。2.另5處之小腸壁穿通傷(長度1cm~1.5cm),因為彼此距離較遠,不宜整段小腸切除再作,以免發生短腸症候群,也不宜各別段小腸切除再作5小腸對小腸吻合術,以免增加傷口細菌感染及手術吻合處滲漏機會(病人曾做過心肺甦醒術,術後傷口癒合不佳機會高)。3.此外,病人另有腸系膜血管根源處附近裂傷及活性出血,作止血及修補腸系膜手術。4.頭皮裂傷也作裂傷修補(5cm)。手術時間6小時以上,手術後發生手術傷口及腹腔內細菌感染(腹膜炎)及腹壁手術傷口因細菌感染導致癒合不佳,病患現在雖然腹腔內已無腹膜炎,手術傷口處已有薄薄的一層表皮細胞覆蓋完成,也無傷口細菌感染,飲食消化,行動及一般生活機能均可自理,與一般腹部手術後患者相同,但是病患腹部手術傷口之腹壁肌肉及筋膜層因病患手術前後有一般所謂啤酒肚(腹腔內壓力過大),加上腹部肌肉及因剖腹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發生腹膜炎,傷口裂開接受過多次傷口縫合手術處理後,有手術處腹肌處局部肌肉萎縮現象,腹壁手術傷口長(長約20cm),無法承受持續性腹壓過大而漸漸鬆開,鬆開處只有一層表皮覆蓋著,此即是割口疝。割口疝皮膚下無肌肉及筋膜擋著腹腔內腸子,可因咳嗽、作粗重工作或其他增加腹壓之行為而將腹腔內部分腸子由此割口疝推擠到皮下。依據一般醫理,小範圍之單純腹壁割口疝可以手術修補腹壁缺口,但是因為腹腔壓力過大或術後仍從事粗重工作,割口疝也有可能再復發。大範圍的割口疝,如果直接手術修補腹壁缺口,復發率較高,有時需加用人工腹膜,但人工腹膜對人體而言是異物,有時有異物排斥問題發生,也有可能因異物在組織內滑動或接觸到腸壁引起腸黏連、腸穿孔等併發症,如因此引發敗血症,也有可能導致死亡。病患葉同正因腹部手術住院中發生手術傷口及腹腔內細菌感染(腹膜炎),腹腔內腸管之間必有彌漫腸黏連,加上病患有手術處腹肌多處局部肌肉萎縮現象及啤酒肚,經出院後至今仍無法消除,如接受割口疝修補手術,將有較高之術後再復發現象,手術中也有機會在分離腸黏連時發生腸穿孔,最後導致敗血症及死亡。考慮葉同正之整體啤酒肚及過去曾發生過嚴重的腹腔內細菌感染(腹膜炎)及有手術處腹肌多處局部肌肉萎縮等現象,不必勉強接受矯正手術,只要避免作粗重工作,加上長期腹部束腹帶保護,即可減少因併發症死亡的風險,對病患最有利】(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卷第111頁),則被害人腹部手術後因感染腹膜炎導致傷口癒合不佳,傷口裂開接受多次縫合手術致手術處局部肌肉萎縮,併發割口疝,且為避免發生敗血症死亡之風險,經醫囑不必勉強接受割口疝修補手術,致其併發之割口疝歷經1年多之治療,至今無法治癒,必須長期使用腹部束腹帶,始得避免腸道因腹腔壓力推擠至皮下,導致手術傷口裂開,且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其勞動能力已受到限制,日常生活品質亦受影響,參照前項說明,堪認已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六、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揚、林威廷、吳芳毅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一)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
再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又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揚等人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刀具、甩棍等物,雖未扣案,依同案被告林威廷供述,本件刀具「前面尖尖的,整支大概15到20公分,刀刃前面是尖的」(見本院前案卷1第189頁反面),同案被告吳芳毅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其警詢供述稱:「(問:你在警詢中說刀子是被告林晉揚自行製造,刀柄是用扳手接的,而刀刃是用大型鉗子磨成水果刀狀,刀刃長約15公分,寬約5公分,刀柄約10公分,是否如此?)刀柄部分約8、9公分,其他的沒錯」、「被告林晉揚把原本就有刀鞘的水果刀刀柄部分換掉,掉換成扳手」(見本院前案卷1第197頁),同案被告林晉揚供承:「刀子是我工作的鋸子,用梅花扳手接起來,是我的工具刀,並不是用水果刀做的」(見本院前案卷1第197頁),雖未盡相符,然該刀具為同案被告林晉揚利用扳手改製,刀刃約15公分,前端呈尖銳狀,足以刺入人體,應無疑義。同案被告林威廷另供述被告尤天佑持以攻擊被害人之甩棍「一根圓圓、長條形,握把是黑色的軟棉包覆,上面是銀色看起來像鐵的東西,上面那一段大概長約18公分(當庭比出長短,測量長度)」(見本院前案卷1第189頁反面),同案被告吳芳毅則供述:「(問:該甩棍的樣式?)握柄是黑色,前方是銀色鐵製的,就是甩開之後前方就有三段伸出來的甩棍,前方銀色鐵製的部分長約52公分(當庭以尺測量被告所比出的長度)」(見本院前案卷2第54頁反面)等語,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尤天佑持以攻擊被害人頭部之甩棍前端為長達52公分之鐵製金屬物。又同案被告吳芳毅攻擊被害人頭部之球棒外形與棒球球棒相同,屬木質,質地堅硬,有該扣案球棒可佐。則以上開刀具刺入人體胸、腹部,有可能傷及重要臟器或導致大出血,以上開甩棍及球棒攻擊人體頭部,有可能影響腦部機能,於身體或健康均足以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晉揚、林威廷均為具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同案被告吳芳毅行為時雖未成年,但已年滿19歲,對於上開結果,均得預見,其等與同案被告尤天佑為向葉同正討債,鳩集到場,事先準備、分配刀具、球棒、甩棍等物,顯然有討債未成即要以上開工具「教訓」被害人之認識與決意,而在同案被告林晉揚將被害人帶出小吃店外,被告與被告林威廷、吳芳毅等人隨即下車上前,並在被害人拒絕清償之際,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以眾擊寡,分持球棒、甩棍攻擊被害人頭部,同案被告林威廷並以刀具刺入葉同正腹部,足認渠等相互間,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攻擊被害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至明。而同案被告林威廷雖僅刺被害人腹部一刀,但腹部為人體腸道所在,其刺入造成被害人小腸9處穿孔,已屬深度穿刺傷,且在手術後因細菌感染造成腹膜炎,併發無法治癒之割口疝重傷,業如前述,同案被告林晉揚、吳芳毅及被告尤天佑雖非持刀具刺傷被害人之行為人,但其等既能預見以刀具刺入人體胸、腹部,有造成重傷之結果,仍容認同案被告林威廷持刀具共同攻擊被害人,自身亦持甩棍、球棒及徒手圍毆被害人,顯見主觀上有容任同案被告林威廷持刀具刺傷被害人發生重傷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四)綜上,堪認被告尤天佑與同案被告林晉揚、林威廷、吳芳毅等人,渠等行為時已能預見其等行為有可能使被害人發生重傷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其與同案被告林晉揚、林威廷及吳芳毅等人間,就重傷被害人葉同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起訴,惟被害人所受腹部傷害,已屬重傷程度,應論以重傷既遂罪,因起訴罪名與本院審理結果論罪之罪名同為重傷罪,僅行為態樣有未遂、既遂之分,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林威廷】雖係下手持刀具刺入被害人腹部成重傷之人,同案被告【吳芳毅】則係持扣案球棒毆打被害人頭部成傷,被告亦持甩棍毆打被害人頭部成傷,然其等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係受同案被告林晉揚提議,始鳩集而與林晉揚共同前往,所持刀具、球棒為被告林晉揚提供,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渠等對於以刀具刺入人體可能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犯罪結果,固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威廷、吳芳毅在發現被害人腸道外露時,即停止攻擊動作,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供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同案被告林威廷、吳芳毅於案發後曾代付被害人看護費、房租合計3萬2千4百元,其中並有被告尤天佑的些許支付,同案被告林威廷於案發後數次前往探視被害人,並於101年4月8日、5月6日、6月10日分別賠償被害人2萬元、1萬5千元及1萬元,獲得告訴人 宥恕 ,有被告林威廷、吳芳毅及同案被告尤天佑於原審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提出收據原本7紙附卷(見本院前案卷1證物存置袋)可明,堪認被告尤天佑仍知所悔悟,良心未泯,如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僅為向被害人催討積欠林晉揚1萬5千元之債務,竟與同案被告林威廷及吳芳毅即分持甩棍、刀具、球棒,以眾擊寡重傷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對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嚴重侵害,惟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審酌被告林威廷、吳芳毅因本案所受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雖以甩棍毆打被害人頭部,惟未造成被害人頭部重傷。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球棒1支,係同案被告林晉揚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威廷、吳芳毅及同案被告尤天佑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惟該球棒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18日南檢玲子字第6894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見102年度執從字第1430號卷),則扣案球棒已無從執行,併此敘明。至本件刀具及甩棍,雖分別為同案被告林晉揚、吳芳毅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其中甩棍已據被告尤天佑供述於案發後丟棄於潭頂不知名路旁圳溝(見警卷第44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刀具、甩棍現未滅失而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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