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抗告人即 葉泗濱 再審原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饒業誠 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即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饒業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嗣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
3年2月24日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就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於10
3年3月20日具狀對上述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吳振富
法官伍偉華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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