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抗告人即原告 辜逸恒 相對人即被告 侯志偉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承審法官原定民國102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惟不知何故即輕率取消庭期而令人懷疑,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云云。惟查,本院所為上揭取消庭期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猶據上揭理由對之提起抗告,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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