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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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02號

原告 陳忠慶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被告 蕭秀利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翁媳關係,被告與原告之子 陳元昇 於民國105年7月3日結婚,於111年10月18日離婚。被告與陳元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車輛,約定將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遂向綠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川公司)購買其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6年1月6日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竟將系爭車輛變買,進而將款項據為己有,原告為維護權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將其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由原告贈與予陳元昇使用,因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保險費較低,故陳元昇與被告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陳元昇有貸款需求,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後無力償還,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拍賣,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清償陳元昇之貸款,故被告並無受有利益,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車輛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固提出車輛買賣點交簽收單、匯款紀錄、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系爭車輛買賣時與綠川公司進行點交之人,雖被告亦不否認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其抗辯其係與陳元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此等資料仍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又據證人即綠川公司總經理 林順隆 證稱:系爭車輛原係綠川公司所租購,105年年底系爭車輛租期即將屆至時,原告表示有意願購買,原告曾單獨前來看車,點交當天是原告自行前來或與陳元昇一同前來,伊已不復記憶;綠川公司買賣之相對人是原告,伊僅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是要給陳元昇使用,至於是要贈與或是借給陳元昇,伊則不知悉;至於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伊未曾與被告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可見就原告是否係將系爭車輛贈與給陳元昇,或與陳元昇間僅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即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林順隆並不知情,且林順隆既未曾與被告聯繫,則其亦無從知悉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實難單憑林順隆之證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就上開所辯各節,縱尚未舉證證明,亦不能推論兩造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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