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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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386號
原告 郭小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智揚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訴之聲明,應予補正。另應一併將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列出,並提出相應之證據,另應再附繕本送達被告。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項目
補正事項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具體表明應請求被告之事項(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元)
原因事實
分項列出請求之各項目及該項目之金額(如車損○元、醫藥費用○元),就各項目應提出相應之證據〔如車損應提出受損車輛之行照(如非登記原告為車主應提出車主將本件債權讓與之證明)〕,其金額應與證據相符,各項金額加總應與訴之聲明之金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