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李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蘇李渭與告訴人 黃素蘭 均係在新北○○○區○○街附近菜巿場之攤商,兩人於民國
10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上開巿場擺攤時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自告訴人之背後抓住其頭髮後,告訴人重心不穩即跪倒在地,被告隨即將之往後拖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挫傷、右胸挫傷、左膝擦傷(1x1公分)、左肘擦傷(0.8x0.3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