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解智凱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2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智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智凱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7月22日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於
102年9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解智凱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3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而於101年4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0年7月22日,因犯故意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13日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足稽。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傷害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移送函上本院收文戳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