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88號聲請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對人 景桂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法院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現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