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高清標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主張其父 葉錦圓 自民國六十二年初於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二四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鎮○○里○○路○○○號房屋起,即占有鄰地同地段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原為未登錄地,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由國有財產局申請第一次登記,權屬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該局,並銓定地目為「道」)部分土地已逾二十年為由,遂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請求分割該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為供道路使用部分及建築使用部分,並申請將供建築使用部分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更正地目之請求,而因用語上之誤用為變更地目之錯誤,再審原告於再訴願請求中已更正為更正地目聲請,並且提出有關系爭地被再審被告不實編定地目之證據。且具體表示更正之原因,應視為更正地目而予以受理,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就系爭土地測量編定地目有不實及違法:㈠、再審被告八十二年測量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再審原告之父即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致再審原告之父占有系爭地上之房屋被編為「道」地目,未能即時提出異議。
㈡、系爭土地八十二年才第一次登記並編定地目,而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特定區是六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實施,再審被告測量系爭土地編定地目應依甡甡路現況為準,然再審被告竟將系爭地兩旁建築物及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地上之合法房屋及庭院均編為「道」地目。再審原告之房屋是其父六十二年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該實施建築管理日期為六十三年三月六日。再審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線指定,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兩旁均等退讓達六公尺寬度,即可建築,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地上之房屋是於黃色甡甡路六公尺範圍外,即可建築房屋。㈢、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向再審被告提出就系爭地更正地目及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相關系爭土地編定地目不實之證據卻隻字未提,只一概以再審原告前次再審經駁回為由,又變更地目須土地所有權人始可為由退回再審原告之聲請。然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也認定系爭土地整筆為道路用地,係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上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二、原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並未實地勘查,且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依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結果,系爭土地供道路用地僅三分之一而非全部,原判決之認定與之不符,而桃園縣政府之認定亦應有公信力,故再審被告為其下級機關,裁量權應受其限制。再審原告本可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八百三十條及第九百四十七條規定因時效完成地上權二十年,依法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再審被告將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地不實編定為「道」地目,而無法實現。再審被告有違法逾越權限,即未依法辦理將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登記「道」地目,且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已損害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地上權時效完成之權利,有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檢具合法之房屋用電、課稅等證明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後,再行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與於前次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不符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雖再審原告用詞誤用變更地目,但依申請書之真意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及內政部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臺內地字第二四六六三五號函釋,再審原告房屋六十二年由再審原告之父建造,該地於六十六年實施都市計劃,再審原告之房屋建於都市計劃前,屬合法房屋。綜上所陳,本件應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詳查事實,再開程序並行言詞辯論,就系爭土地進行實地測量將房屋及庭院占有部分更正為「建」地目。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再審原告對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不服,二度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二號駁回在案。上開判決均以系爭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即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為判決立論之基礎,是有關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於該地號土地仍屬公共設施用地前,再審原告對於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與鈞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七號判例不合,再審被告不予受理應無不合。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及土地法第十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應屬國有土地,再審原告並未取得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房屋證明文件而聲稱其房屋是合法建物,實有未合。三、經查系爭地號土地整筆於光復後仍作道路用地,係屬不得私有之土地,再審原告之父無論於六十二年或五十七年占用該道路用地興建房屋,其占用不得私有之土地,實無從因時效制度取得地上權,且該地號土地於光復後即為道路用地,非於八十二年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始作為道路用地,依當時國有財產局申請新登錄土地複丈案件,其指界亦就整筆為之。又依現有法令,有關新登錄土地申請複丈,並無通知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規定,故本案土地依「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要點」,全筆銓定地目為「道」,與規定並無不符,本案再審原告於系爭不得私有之公共道路用地建築之房屋,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非屬合法建物,應不得主張就該建物占用之基地主張分割及更正為「建」地目。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以:系爭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土地於光復後仍作道路用地,係不得私有之土地,再審原告之父無論係於六十二年或五十七年占用該道路用地建屋,其占用不得私有之土地,無從因時效制度取得地上權,為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茲再審原告復以其父葉錦圓於六十二年初在其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二四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上○○○鎮○○里○○路○○○號房屋起,即占有鄰地即系爭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部分土地,已逾二十年為由,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然係就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再審被告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再審原告在本院終局判決確定後,事實及法律規定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對於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非得補正事項,其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應予駁回。次查再審原告於同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部分地目變更(嗣後更正為請求更正地目)及土地分割部分,以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房屋占用為由,主張該部分土地非道路用地,就該部分面積土地應辦理分割並更正地目為「建」,核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二四四之一九八地號土地於光復後全部作道路用地之意旨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揆諸前開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說明,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亦無不妥,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再審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㈠本件訴訟與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並非同一事件,即本件係請求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目,與前一訴訟程序係請求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所不同,原判決以同一事件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有違;㈡系爭土地面積僅三分之一供道路使用,原判決未詳查,仍依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認定全部為道路用地,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固僅請求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目,惟事實及理由,乃涉及本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原判決認此部分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效力所及,以不合法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以駁回;而更正地目部分,以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至於系爭土地全部為道路用地,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八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逕予以引用,於法尚無不合。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再審被告更正地目之權限。從而,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且漏未審酌其所指各項證據,為此以請求勘驗現場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然查,該款所謂發見新證物,以提出新證物為其證據方法,不及請求勘驗現場之證據方法。又本款再審事由不及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屬同法條、項第十四款),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縱斟酌再審原告在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證物,亦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不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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