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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